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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 | 公安机关撤案后可否启动国家赔偿
(2021/12/31) 点击:1219 关闭

说法 | 公安机关撤案后可否启动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河南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某支行的贷款1400万元(2笔700万元)尚未到期,该行副行长王某峰要求该公司提前归还贷款并承诺日后可以继续再贷出相应款项。同时,王某峰主动向某公司法人代表盛某军介绍并全程安排了系列短期借款。2005年3月15日、4月20日,某公司分别与包某凯(盛某军一方至今未见过包某凯本人)签署若干借据并收到两笔700万元,共计1400万元。

    

据河南省郑州中院(2020)豫0×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5日,盛某军、某公司、张某、罗某共同出具一份借据(借字JK20050006号)主要载明:今借到包某凯现金柒佰万元,期限四个月,款已收讫……2005年3月15日,盛某军、某公司、张某、罗某共同出具一份借据(借字JK20050007号),主要载明:今借到包某凯现金柒佰万元,期限四个月,月利息佰分之五(5%),按月支付,款已收讫。此笔借款由某公司总经理张某、财务中心主任罗某、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盛某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发生任何纠纷放弃不履行还款的一切抗辩权。在借款人盛某军后由盛某军签字捺印。此借款是对借字JK20050006号借据的补充,不作为独立的法律文本。后分别由总经理张某、财务中心主任罗某、董事长盛某军签字及加盖某公司印章。

    

据盛某军提供的材料显示,以上借据的签署均在银行进行,并由副行长王某峰安排,他们在打印好的格式借据上签字,没有见到出借人包某凯,更不知其背后还有一个所谓的实际出借人——惠某军。上述1400万元款项归还光大银行贷款后,新的授信贷款却没有成功,某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无法及时归还债权人包某凯上述款项。此时,某公司尚有足够的土地、厂房、设备、办公楼等高净值资产可以抵偿上述债务,惠某军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

    

2006年11月29日,惠某军没有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与某公司的借贷纠纷,却以盛某军合同诈骗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报案,要求刑事立案。诈骗构成要件之虚构的事实主要指:盛某军曾表示会用银行新贷出来的款项归还借款,但实际情况是,盛某军没有从银行贷出相应款项,(这一虚构的事实)使惠某军被骗。

    

盛某军认为自始至终,都没见过包某凯本人,所以根本骗不了包某凯;办理借款时,自己也没见到惠某军,直到惠某军刑事报案后才知此人存在,所以在借款时也骗不了惠某军。

    

然而,惠某军刑事报案后,十余年内盛某军被郑州警方多次羁押、全家房产遭查封。自2007年4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正式立案侦查后,盛某军被刑拘37天,之后由于检察院没有批捕,盛某军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盛某军第二次被刑事拘留;刑拘26天后,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1日,盛某军被检察院批捕;同年12月12日,盛某军被郑州某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直到2009年8月20日,因检察院认为盛某军不构成犯罪退回案件,郑州某区公安分局为盛某军办理取保候审,此次羁押长达8个多月。2017年4月19日,盛某军再次被郑州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刑拘37天后,同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0日,郑州某区公安分局撤销案件。据郑公长(经)撤案字【202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显示,2007年4月27日郑州市某区盛某军合同诈骗案,因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随着刑事案件撤案,惠某军及时发起了民事诉讼,其先将1400万元借款中的700万元进行起诉。从2019年5月7日起诉,到2020年8月5日二审判决书下达,一年多的时间二审终审完毕。最终法院判决盛某军对于700万元的本金要偿还近3000万元,而盛某军和某公司早已没有了还款能力……

    

盛某军提交的材料显示,当初其公司生意蒸蒸日上,银行贷款也都能按月偿还,直到盛某军借了上述资金,当地银行又都“碰巧”不再贷款,造成其还款违约。谁知惠某军却采取刑事报案,在诈骗罪要件存在明显问题的情况下,郑州警方将盛某军全家房产查封。据盛某军家属反映,盛某军妻子王某位于北京的2套房产,此房产购买时间为2005年3月份;同时查封的盛某军女儿盛某婷的3套房产,购买时间早于某公司借贷纠纷,这5套房产均与某公司的资金无关。2007年5月30日,查封盛某军及其妻子王某、盛某婷名下的位于珠海市的2套商品房,最早的房产购买于1999年。案发十多年,利息已经远远高于本金的时候,惠某军进行了民事起诉,在法院查封盛某军所有房产后,公安“及时”撤案。原本一个欣欣向荣的民营企业因为一笔贷款而引发刑事立案,从此歇业、停业、员工失业,高科技项目也停止了发展。目前,盛某军正在寻求相关司法途径以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法律评析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错误刑事拘留赔偿(包括错误逮捕赔偿)的归责原则一直是国家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时,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均应是合法拘留,不应赔偿。即便以后因证据不足或者其他原因被释放,也不应影响当时拘留的合法性,当然也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错误刑事拘留实行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只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不上罪,羁押了就应该给予赔偿。

    

笔者认可后一观点,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实施刑事拘留时可能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的事实;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虽然有一定的证据,但是不充足,或者仅凭这些证据不能确凿无误地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公安机关使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实行羁押、剥夺人身自由,使公民遭受了不应该遭受的侵害,就应该得到赔偿。

    

根据现有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笔者认为盛某军因公安机关最终“决定撤销此案”,其是可以要求国家赔偿的,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其二,盛某军不存在不予国家赔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三,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非法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被侵害人是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也颁布了司法解释。

    

其四,根据本案显示的信息,盛某军不但被警方多次刑事拘留,还曾被检察院批捕过,属于检察院批捕过后公安撤案的情形。笔者认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该是作出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的规定,相关单位应在收到盛某军的国家赔偿申请两个月内给予答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盛某军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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