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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大讲堂】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等获法院支持
(2018/11/7) 点击:1635 关闭

  私家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约定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后,却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注册为滴滴车主,在“顺风车”平台接单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结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车主文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文某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责任限额)2000元,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去年1月,四川达州的文某购置近9万元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在当日在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含车损险9.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万元等,且均约定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同时在综合商业险合同中还明确,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此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去年5月1日18时35分,文某在渝蓉高速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上述车辆与中央金属隔离带发生碰撞后仰翻,造成任某等四位乘车人受伤,车辆全损及部分路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文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文某共支出拖车费750元、吊车费2800元、赔偿路产损失1.1万余元及任某等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至今也尚未修复。之后,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上述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此外法院还查明,文某在去年2月在重庆一公司签约一年的工作,其购买被保险车辆后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注册为滴滴车主,在“顺风车”平台上数次发布出行行程接受订单搭载乘客,并按该软件自动计算的金额收取乘客费用,上述事故也是在接受任某等四人订单后在行驶途中发生的。

  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按约定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责任限额)内赔偿文某2000元,因文某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擅自改变了该车的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又未通知保险人,且在此次营运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终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投保人擅变车辆用途跑营运时保险人有权拒赔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范伟介绍,按照保费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私家车的保险费远低于营运车,因此该案的焦点就是文某所称“顺风车”是否是从事营运活动。

  目前,网约车有“专车”与“顺风车”两种形式。如果是购买私家车后专门从事网约车业务,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保险车辆的“专车”,原则上应认定为改变了车辆实际用途,从事营运活动的车辆。该类专车活动,与投保时告知的非营运个人使用具有本质区别,而且实际上也加大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如未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而“顺风车”应是一种顺路合乘行为,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路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由合乘人合理分摊出行必要费用的活动,网约“顺风车”是私家车主事先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行程信息,召集路线相同的其他人合乘的行为。因此,典型的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性质,事故风险也不会显著增加。

  该案中,按照常理出车时间是节假日而不属于工作日,亦不属于一般上下班时间,收费也具有营业运输性质,而且文某还曾先后搭乘案外人前往成都市的崇州、双流、龙泉驿等地,从相关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可判断,文某的行为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应属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营运行为。

  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按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增加保费后,保险公司即可按约定理赔;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将已收的保费,按约定扣除至解除日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该案中因文某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应适用保险人法定免赔情形,这对规范“顺风车”发展、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和引导社会公众诚实守信,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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