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法制日报》连续刊发报道,质疑奥迪针对不同身份的消费者制定不同优惠政策的行为,涉嫌价格歧视。
3月21日,奥迪方面派员向《法制日报》记者当面作出说明,介绍了有关销售政策出台的背景、初衷。
奥迪方面否认“官民不等价”构成价格歧视,强调针对不同群体的差别优惠属于正常的市场营销策略,没有突破法律框架。
奥迪同时承认,公司给该车型的市场定位是中高端收入群体,优惠政策主要是为了吸引各界精英人士。除了公务员,商界、医疗、教育、文体、法律等行业的精英也是其目标客户,分别给予了不同的优惠政策。
差异定价属于营销手段
一汽-大众奥迪销售事业部副经理于秋涛表示差异化价格政策的存在,只是经销商的营销手段。主观上绝不存在价格歧视故意。
于秋涛解释说,奥迪品牌属于豪华品牌,收入稳定的中高端阶层是奥迪的核心用户群。通过优惠政策吸引中高端群体购买奥迪,更易产生示范效应。这个群体能够更好地传播奥迪品牌,影响周围人群。“这和节假日促销是一样的道理。”
奥迪销售事业部公关部部长梁梁补充说,奥迪轿车有一个完整的定价体系。在公司制定的市场指导价之外,针对不同群体会有不同销售政策。销售政策的制定,会考虑目标受众及其市场份额。影响销售政策的因素,是根据第三方机构非常细致的市场调研决定的。享受优惠幅度较高的目标客户,他所在的群体肯定是市场份额靠前的。
奥迪方面一再表示,“所有销售政策的制定都是在法律的框架内,绝没有超越法律范畴。”
奥迪不想定位为“官车”
虽然在坊间公众普遍认为奥迪是“官车”,但奥迪公司却极力想扭转其“官车”形象,坚称从未将奥迪定位为“官车”。
于秋涛表示,奥迪并不想成为“官车”。根据国家现有政策,公务用车对排气量、价格等有严格限制,奥迪如果定位为“官车”,根本打不进“官车”市场。
奥迪大用户部部长王国彪向《法制日报》记者补充说,公务用车不等于官车,公务员不等于官。历史上确实政府购买奥迪作为公务用车比较多,但这是历史了。不应该给奥迪扣上“官车”的帽子,不断演绎下去。“我们没想把奥迪打造成‘官车’的形象。我们的想法恰恰相反,不想成为‘官车’。”
优惠并非只针对公务员
对于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公务员购车优惠”的问题,梁梁说:“公务员只是所有目标购车群体中一个小的群体。公司针对不同群体,如商务人士、教师、医生、律师等,都有不同的销售和营销策略。针对公务员的销售政策,只是刺激消费的促销手段,并不是基于身份。”
王国彪说:“主观上我们绝对没有想搞价格歧视,客观上也不涉嫌价格歧视。销售政策是针对全社会多维度全方位考量的。给予公务员的优惠,不是最高的,也不是只对公务员阶层。”
“当然,他们的身份越是精英越好,我们希望他们代表社会的主流,这也是我们追求的一个方向。”王国彪说。
法制网长春3月21日电
□奥迪价格歧视调查(海口篇)
记者暗访奥迪4S店:不同身份享不同优惠
公务员优惠9000元 211大学才能享有
漫画/高岳
□法制网记者 邢东伟 □法制网见习记者 翟小功
刚拿到驾照的海南某高校郑老师打算购买一辆轿车,在海口奥迪4S店看中了一辆奥迪A4,当他与销售顾问谈论起价格时,被告知若是公务员购车可以享受优惠,他则不能。
“为什么只有公务员能享受优惠,我们却不行,这不是赤裸裸的歧视吗?”郑老师很纳闷。只因自己是普通的大学老师,享受不了这份优惠。
奥迪4S店是否真的存在消费歧视?前不久,《法制日报》记者以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海口市南海大道的奥迪4S店进行探访。
“目前,这款车正在打折,如果是公务员购车,在成交价的基础上还有优惠,提供单位证明等即可,我们会帮你申请。”3月14日下午,当记者选中一辆奥迪A6L,坐下来谈价格时,销售顾问朱先生介绍说。
“我是海南某省直单位的科级干部,能享受多少优惠呢?”
朱先生说,按照出售指导价,奥迪A6L 30FSI舒适型这款车,价格是476500元。如果是公务员购车,在原优惠5万元的基础上,可以比普通消费者再优惠2%,能便宜大概9000元左右。
“如果是我们领导购车,最多能优惠多少钱,能透个底不?”
“这个我要向上面汇报,要看我们老板是否愿意和你们有往来,如果愿意,优惠七八万元都有可能。”
当记者提起爱人在学校工作,能否享受这些优惠时,朱先生说,这个一般不能。事业单位和公务员单位是两码事。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只有银行、金融等较为优质的行业才可以。在大学里,只有211大学的校长、院长等群体才能享有该优惠。大学教授,还要视其知名程度而定。
除此之外,朱先生还说,世界五百强企业及注册资本在千万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文体明星、海外留学生(归国工作一年内)等购买奥迪车也享有这方面的优惠,优惠幅度不等。这不是海南规矩,在全国都适用。
3月16日,《法制日报》记者又以个体户的身份再次来到该奥迪4S店求证时,负责接待的何先生又有了另外的销售技巧。他表示,对于奥迪A3、奥迪A4等中低档车,对任何人都不存在特殊优惠。按照总公司的规定,只有奥迪A8、奥迪Q7等高档车,对公务员优惠2个百分点,其他人没有优惠。
□专家观点
奥迪“身份歧视”事件折射“反法”修订正当时
国务院2016年2月25日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增加了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规定。很显然,奥迪公司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属于相对优势地位。
□ 苏志强 孟令星
近来,奥迪汽车官民不等价被指“价格歧视”的问题引发了社会的热议。该事件缘起于奥迪汽车在2017年推行的销售政策中对于不同身份的购买者给予不同的优惠折扣,在身份优惠政策中,对公务员、大学教授、企业精英给予整车售价2%左右不同幅度的优惠,而非厂家所列身份购买者则无法享受此优惠。
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包括反垄断法、价格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中,对于奥迪汽车的此种行为,却并没有准确适用的法律予以规范。
作为规范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宪法”,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但是,从该法条的解读来看,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价格歧视”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一是实施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是针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三是没有正当理由。结合奥迪汽车的歧视价格行为和反垄断法的该规定,判断奥迪是否违法,关键于判断奥迪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则需综合考量该厂商在该区域所占市场份额、对上下游控制力等多种因素。在我国汽车市场竞争如此激烈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奥迪在汽车市场上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同样,1997年制定的价格法中,虽然第十四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但从法条表述来看,该法适用对象仅限定为价格歧视针对的是经营者才被禁止,而针对的如果是消费者,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似乎给奥迪的这种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是,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针对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此问题,国务院2016年2月25日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首先在总则的第二条中,将不正当竞争的损害对象由原法中的“经营者”修改为“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同时增加了“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规定。并将经营者的相对优势地位界定为: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很显然,奥迪公司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属于相对优势地位。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专家观点
市场经济不禁止差别待遇,但禁止不合理歧视
毋庸置疑,在消费者层面,公务员、教授、普通公民等身份差异无法成为企业设定不同交易条件的正当理由。该价格歧视行为对公正、平等、有序的经济环境会产生负面的影响。
□ 孙南翔
近日,《法制日报》报道了奥迪汽车在销售中针对不同职业目标人群进行不等价销售的情况,并将奥迪汽车“官民不等价”是否有法可治以及是否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等问题提了出来。
此时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在修订草案中,关于“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定引发广泛争议,反对将“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入法之声不绝于耳。因此,该规定暂未被列入。
传统上,经营者限制交易对象、交易条件或施加不合理差别待遇等行为受反垄断法第三章所调整。该章节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维护市场的竞争性,保障企业具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理论上,该章节适用对象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原则上,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要考量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条件、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此,一般而言,中小企业的不合理歧视行为难以被反垄断法所管辖和规制。
为解决这个问题,1973年德国在《反限制竞争法》修订时首次引入“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其后,该规则被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立法所采纳。
“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试图解决具体交易中,处于相对优势的交易方对交易相对方的限制交易、不合理歧视等行为。比如,奥迪汽车经销商涉嫌制定官民不等价的价格歧视策略即为例证。
当前,中国汽车市场正向充分竞争的市场化阶段发展,绝大多数汽车厂商都无法获得市场的支配地位。但在具体交易中,作为具备资金、技术、销售渠道的相对优势方,汽车厂商能够对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实行价格歧视的销售策略。
毋庸置疑,在消费者层面,公务员、教授、普通公民等身份差异无法成为企业设定不同交易条件的正当理由。该价格歧视行为对公正、平等、有序的经济环境会产生负面的影响。
在现实中,超市限制供货商交易条件、经营者附加搭售要求、对消费者实施歧视待遇等情形都可通过“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而解决。“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入法的独立价值和核心功能正体现于此:对不具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交易等不合理行为进行纠正,以此保障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享有相同待遇,以真正实现公民“作为社会人的平等”与“作为市场人的平等”的统一。
当然,并非所有的差别待遇都适用“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市场经济不禁止差别待遇,但禁止一切不合理的歧视与限制交易行为。
在实践中,如果基于合法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主体施加差异化的交易待遇可被视为是正当的。例如,德国法院指出,与非歧视交易而言,若交易商具有更值得保护的利益时,差别待遇将具备“正当理由”。
虽然“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入法希望不大,但是从长远来看,“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对维护市场秩序的价值不容忽视。
当然,即使立法通过该规则,对其的适用仍考验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智慧。特别是如何对“滥用”“正当理由”“相对优势”“依赖性”等术语进行界定。例如,在修订草案中,“相对优势地位”被解释为“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基于该定义,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极可能同时具有相对优势地位。毫无疑问,立法者应尽量避免在法律等级位阶相同的法律之间进行重合规定。即使不可避免,立法也应采取匹配的规制和救济措施。唯有厘清上述关系,“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入法的时机才会真正成熟,该规则也才能实现完善公正、公平、有序、高效的市场经济秩序之初衷。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所助理研究员) |